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4-護-3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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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採集尿液檢測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為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列管個案,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1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母親在懷孕期間持續有用毒行為,導致相對人出生及被驗出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顯有罔顧胎兒發育之事實,由於相對人母親仍須入監服刑,且無適當的親屬資源,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已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綜上,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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