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重家繼訴-1-2025033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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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瑛 前列吳○○、吳○○、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前列吳○○、吳○○、吳○○共同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俊宏生前離婚,無子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過世,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3人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全部遺贈與被告。惟代筆遺囑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被繼承人生前長居護理之家,並於107年1月15日因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症狀,由護理之家送往安心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間因呼吸衰竭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2月28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陽明醫院治療,並於同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成植物人,故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已78歲,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潦草扭曲,顯然身心智識衰退、狀態不佳,又因氣切有言語困難及障礙之情形,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可否口述遺囑,均屬有疑。再者,被繼承人在未有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下,由身旁友人以遺囑方式將其全部剩餘現金遺贈與全程參與且為遺囑執行人之被告,難謂沒有利益衝突及未悖於誠信。況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盜領被繼承人新臺幣1,039萬1,000元之行為,更於106年至107年間有數筆不合理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賤賣被繼承人土地、變賣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取走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物品等行為,故系爭遺囑顯然係被告覬覦被繼承人財產之情形下安排見證人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意思。系爭遺囑非出自被繼承人之意思,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指定見證人 ,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無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子女,與手足間較無 來往,被繼承人與被告相識40餘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深厚,經常與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外出旅遊、用餐、參加活動,被繼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或住院時均由被告陪伴、照護,其醫院及機構之緊急聯絡人均為被告,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之付出,始訂立系爭遺囑,並囑託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事。惟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先後選任原告吳○○及訴外人吳韋德為監護人,其等從不對被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行蹤及存歿,另對被告先後提起17件訴訟,被告既無從代被繼承人處理其身後事,亦無接受系爭遺囑所載之「現金遺贈」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意願,被告願放棄系爭遺囑上所載權利,並對原告上開聲明為認諾,請求逕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具狀,及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聲明認諾(見本院卷第30、4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107年4月3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