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4-除-8-2025032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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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賴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 爭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前述規定立法理由所載: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 三、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2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本件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電梯保養合約之契約關係,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屬聲請人其本身業務事項之範圍,此固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前述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然前述聲請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票據為「本票」,前述裁定附表將其誤載為「支票」。是以,系爭票據之種類既有不符,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與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8月27日 5,200元 MH064732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