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M-113-嘉秩-19-20241022-1

字號

嘉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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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士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士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外,將6個鞭炮放置地上燃放,當時尚有一男一女之民眾在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點燃放置在地上之鞭炮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供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住家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在他人住家門口點燃後發射燃燒中鞭炮之行為,對於該住戶及鄰近住戶及周圍用路人、住家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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