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EM-113-嘉秩-20-20241028-1

字號

嘉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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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9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少年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囊螢樓3樓,將圓凳1個投擲到1樓,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丟擲的物品為圓凳,就其外觀、材質不具有殺傷力,有照片附卷可佐。故本案情形自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從以該規定加以處罰,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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