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EM-113-嘉秩-21-20241120-1
字號
嘉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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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誼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人 蔡○博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1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丞、蔡○博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游○丞、蔡○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為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23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游○丞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蔡○博與 友人相約歌唱,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把放置於機車車廂內,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因多人聚集聊天,致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心生不滿而亮槍把玩,然該瓦斯空氣槍外觀上近似真槍,使人乍見之下容易誤認,產生心理上恐懼或安全疑慮報警,而該瓦斯空氣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鑑驗,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驗結果,槍管暢通氣動式可發射金屬球型彈丸,並以監測板測試為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游○丞將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1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與被移送人蔡○博共同攜帶外出,嗣被移送人蔡○博因不滿周圍人群舉措而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瓦斯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游○丞於警詢中陳稱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人許○美證述:當時與蔡○博及游○丞在現場聊天,該時同住之友人至超商購買物品並於店外聊天,蔡○博及游○丞跟我說對方看我們的眼神怪怪的,之後蔡○博就從機車內拿出一把槍拉滑套給對方看,我就跟蔡○博說你在幹嘛,把槍收起來蔡○博才把槍收起來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人王○鴻、許○晨、鄭○譯均稱:是蔡○博拿槍出來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再自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觀之,該瓦斯空氣槍造型、顏色、構造均與具殺傷力手槍類似,且可以實際擊發金屬彈丸,確實有使人誤認為真槍之情。又被移送人蔡○博係於人群聚集之超商外取出玩具槍並有拉動滑套之情形,客觀上亦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一節亦可認定。另該瓦斯空氣槍既係被移送人游○丞放置入機車置物箱,且被移送人蔡○博亦知悉瓦斯空氣槍之存在且於案發地點取出該瓦斯空氣槍,其2人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蔡○博雖辯稱:是游○丞打開機車置物箱才知道游○丞由攜帶槍枝,在現場承認扣案玩具槍是我所有是因為游○丞目前有很多案件,一開始想說幫他擔這一件等語,惟被移送人蔡○博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況被移送人蔡○博亦於現場承認玩具槍為其所有等情,與其所辯亦前後不一,故尚難採信。 四、是核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游○丞、蔡○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再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游○丞、蔡○博攜帶扣案玩具槍之時間、地點、手段、態度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空氣槍1把既係被移送人共同攜帶外出,應認為 被移送人二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