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EM-114-嘉秩-2-20250115-1
字號
嘉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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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1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60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均沒入 。 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0時53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市○○里○○0○00號商店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1把(含鋼瓶10個)即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瓶10個。 ㈡搜索扣押筆錄、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警員盤查時,向其怒斥 「你不要惹我」,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經查:被移送人所述言詞,無非拒絕盤查之表示而已,難認有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危險或實害,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違法之事實,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