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EM-114-嘉秩-4-20250210-1
字號
嘉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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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蕭秀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4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秀治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前,縱容其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追逐游春梅,系爭犬隻並以低吼聲、齜牙咧嘴作勢攻擊,使游春梅心生恐懼,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犬隻為被移送人所飼養,且於前開時地掙脫牽繩 朝游春梅方向奔跑乙節,固為被移送人所承認,然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系爭犬隻掙脫牽繩朝游春梅方向奔跑時,被移送人有在後方追逐並制止,故從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積極驅使犬隻嚇人,或知悉卻消極不予阻止而縱容犬隻嚇人之行為,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