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EM-114-朴秩-1-20250218-1

字號

朴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瑩展 林錦龍 林陳素盆 林禾洺 林瑩宗 黃若蕎 張瑄芳 張威廷 徐名建 張永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0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瑩展、林錦龍、林陳素盆、林禾洺、林瑩宗、黃若蕎、張瑄芳 、張威廷、徐名建、張永儒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瑩展及張瑄芳為夫妻關係,因不 明原因分居,被移送人林瑩展與其母林陳素盆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於嘉義縣○○市○○○路00號前,找張瑄芳爭執小孩照顧事宜,因而發生爭執,張瑄芳因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其二伯父張永儒到場護送其返家,警方據報後到場欲請張瑄芳至派出所瞭解案情及判斷是否符合通報家暴及申請保護令要件,然雙方再次發生爭執,林瑩展便不斷打電話通知其他家屬到場協助,期間張瑄芳之表哥徐名建、張永儒之子張威廷、林瑩展之父林錦龍、胞兄林禾洛、胞兄林瑩宗、林禾洛之妻黃若蕎陸續到場,雙方在場不斷叫囂且有推擠情事,經警令其等盡快離去,惟仍聚集不解散且持續爭執,引起周圍民眾、店家圍觀,因認被移送人等10人因家庭糾紛而公共場所聚眾滋事,經警方令其解散仍不解散,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妨害公共秩序行為嫌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固有規定,然此需行為人有滋事之意圖,方可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中所謂「解散命令」,解釋上應該具備明確命令的外觀與形式,並告知不解散的法律效果,才能夠有後續處罰的正當性。 三、經查,依移送事實之記載及被移送人等10人之警詢陳述,送 移送人等係因張瑄芳、林瑩展就小孩照顧問題產生爭執而到場,有人僅在場觀望、有人為護送張瑄芳返家、有人為關心到場家屬身體狀況等,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於主觀上係因有滋事之意圖任意聚眾,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當時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且警方並未提出符合上述外觀與形式的「解散命令」,尚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尚有其他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等之違序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其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