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EM-114-朴秩-2-20250324-1

字號

朴秩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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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洪一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5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一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強力膠殘渣袋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朴子國中側門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供述。  ㈡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堪認屬實。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強力膠殘渣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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