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EV-110-嘉簡-234-20250313-3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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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德成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億信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億信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 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雲駒,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蔡億信,此有本院114年度法他登字第4號變更登記事件內所附113證他字第41號(登記簿第4冊第10頁第79號)法人登記證書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蔡億信為聲明承受訴訟,惟蔡億信於得為承受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蔡億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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