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EV-111-嘉簡-9-20241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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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江冠瑩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逸 廖珮淯 被 告 徐進山 沈黃金枝(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沈淇漳之繼承人) 鄭智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被 告 朱儀穎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被 告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受 告知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1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儀穎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徽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 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嘉吉、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 燕、鄭智徽、朱儀穎、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淇漳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9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繼承,而沈黃金枝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黃金枝等5人就被繼承人沈淇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表二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進山、鄭智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  ㈡被告朱儀穎、陳嘉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4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51至57、65、81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沈淇漳之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北邊有鄉道,鄉道北方391-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鄉道有部分建在水利用地上,南側亦闢有私設道路,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徐進山所搭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另以價金找補與原告與其餘被告,且留設編號戊由取得土地之人依分得後之土地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且分割後將無法完整保留地上物之共有人徐進山也同意此方案(本院卷二第300頁),考量上開地上物僅為開放式鐵皮屋,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頁),經濟價值非高,依其現狀尚無完整保存之必要,且上揭分割方案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嘉竹地測字第1110050177號函(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各情,而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即沈淇漳之繼承人)、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系爭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 積2,56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43條規定,需以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而依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所示意旨,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37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嘉吉 60分之15 180分之45 2 徐進山 60分之17 180分之51 3 鄭氏燕(即原告) 30分之2 180分之12 4 沈淇漳(歿) 繼承人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180分之2 5 鄭智徽 30分之2 180分之12 6 朱儀穎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7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0分之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進山 陳嘉吉 朱儀穎 鄭智徽 合計 鄭氏燕 5,456元 5,252元 349,494元 28,059元 388,261元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公同共有) 909元 875元 58,254元 4,677元 64,715元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4,092元 3,939元 262,127元 21,045元 291,203元 合計 10,457元 10,066元 669,875元 53,781元 744,179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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