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EV-111-嘉簡-9-20250204-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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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