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EV-111-朴簡-266-20241212-2

字號

朴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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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394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槺榔1號之17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沿大槺榔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且甲車毀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左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性腿部及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兩周」。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原告因慢性頭暈頭痛,短暫記憶力不佳,自111年1月17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於111年5月3日住院檢查,於111年5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偏頭痛、瀰散性軸突受損,腦部外傷導因」,醫囑「建議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醫囑均為「該病患因腦部外傷造成的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因111年1月10日車禍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傷」,醫囑「該病患因腦部外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上開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必過失相抵,其餘各項同意過失相抵,合計後被告應賠償1,330,394元: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3 ,39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三角巾、滅菌紗布塊 、生理食鹽水沖洗劑、透氣膠帶、沖洗棉棒、免縫膠帶(下合稱藥材),支出589元,並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又購買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   3.看護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20 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於發生車 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短少收入214,625元,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39,600元,合計短少收入254,2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    ⑴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 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 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表 ),屬於障害項目2-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7。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屬於障 害項目11-34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11。原告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第7等級、第11等級,應按第7 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給與之。因勞動力每級減少7. 69%,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 動能力鑑定書)既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 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 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可見原告勞動能力 明顯減少,結論卻為「無法鑑定」,難以採取。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害為3,133,5 46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如上所述, 每月所得約4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8.拖吊費:原告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吊至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   9.甲車修復費用:原告委由友立企業貿易行(下稱友立行) 估價,甲車修復費用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   10.代步車租金:原告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 個月,原告於該期間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汽車企業社(下稱泰吉社)租賃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共支出租金45,000元。   11.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3,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購買之華陀蔘鹿膠囊、太陽眼鏡,非為醫療之需,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  ㈢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㈣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  ㈤原告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造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又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病歷、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過失相抵。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必過失相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藥材,支出5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購買 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銷貨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收據、銷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是否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書,亦無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 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20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獲有法定基本工資 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並以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置辯。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過程,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診斷書,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醫囑「需休養兩周」,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是醫囑需休養、需專人照護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合計已逾10個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兩造係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 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5,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應按上開金額計算減少之收入,其主張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中25,2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是原告減少之收入為252,500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7 6.9%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提出勞動能力鑑定書並提示兩造辯論,其結論略謂,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肩旋轉袖部分撕裂,然而因無法配合施測,故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另關於腦傷,依其病歷記載、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有許多不一致,目前無證據支持車禍導致原告腦部外傷,並引起後續自述與家人所述之症狀等語,並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此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一時一地之判斷,至於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如兩造有爭執,則應於診療告一段落後,綜合診療過程及患者身體健康內外整體表現為之。勞動能力鑑定書關於理學檢查部分指出,原告於測量左肩關節活動度時,表現幼稚一直無法配合檢查,主動關節活動度無法測量,故改採被動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左肩,但因配合度差,施測過程一直喊痛且左上肢無法放鬆而有明顯阻力,檢查結果參考價值低,並於障害損失評估部分指出,鑑定團隊發現原告在診間時的表現與離開診間後的表現有明顯不一致,陪同原告之表姊及原告表示,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手機,且有獨立行走之困難,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然原告於測驗休息期間,顯可妥善操作手機,另於一樓大廳顯可獨立行走、步態穩定、可獨自開門搭乘轎車,在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雖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可能達顯著缺損範圍,然據晤談表姊之內容、行為觀察及答題模式,個案之病程、症狀表現及行為模式與創傷後腦傷之自發性復原歷程不同,且衡鑑過程中,定向感及常識測驗可間隔30分鐘仍回答一致之答案,顯示個案具一定程度之短期記憶功能,與個案短期記憶分測驗之結果有落差,另外,原告在113年3月13日在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13/30,然而113年3月28日在長庚醫院得分為9/30,才相隔15天接受相同檢查,測驗結果卻有顯著差別,更顯示其測驗結果的不穩定且可信度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差異,係車禍傷勢所致,而非出於本人或外力刻意干擾,自難僅憑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 吊至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估價,甲車修復費用 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代步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置辯。原告雖提出友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證明書內容為「因車牌:000-0000,車型:CIVIC 1.8車損嚴重,維修時間需3個月。維修費用$301,495(詳附件-報價單)需一次繳清完款」,連同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各部件之維修流程及所用時間,已難遽信,又甲車實際上並未修復,亦無從依修復過程判斷合理之修復期間若干。被告自認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1個月部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社租賃 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甲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鑑定費為車禍造成之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項支出容屬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973,526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未大於強制險給付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83,390+589+36,000+28,880+252,500+150,000=551,359,551,359*3/10≒16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056元(計算式:3,500+108,354+15,000=126,854,126,854*3/10≒38,0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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