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EV-112-嘉簡-1012-20241014-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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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邱東慶 賴玉華 邱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LE DONG THICH (中文姓名:黎東喜) 江氏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