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EV-112-嘉簡-453-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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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王羽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蕭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846號前,理應注意行經管制號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由訴外人林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育廷所駕車輛推撞同向同車道,前方靜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椎及腰椎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經鈞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雖爭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椎間盤退化預先存在,然即便被害人本身有舊疾,在沒有任何外力下不會引發損害,依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在聲請保險理賠時,當時已有專業醫師確認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 間融合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1日2,200元計,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  2.醫療費:  ⑴已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 9月28日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於111年7月12日至112年2月8日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以上共計226,025元。  ⑵將來支出部分:原告因傷需進行復健、後續診療,請求將來 支出之醫藥、復健費50,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住院及回診治療,有搭乘車輛 往返之必要,明細如下所示,共計4,570元。  ⑴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來回共8次,每次車資100元,共計800 元。  ⑵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來回共26次,每次車資145元,共計3, 770元。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因傷須使用軟背架3,000元、腰帶5 40元、拐杖椅700元、洗澡椅1,300元、醫療器材750元、敷料770元及購買愛樂康、骨力、萬金油1,439元等,共計8,499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與友人經營火鍋店,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 後須穿著束腰半年且不宜粗重工作極激烈運動,須休養6個月,因無收入證明,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計,請求自111年7月出院後之工作損失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151,500)。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手術開刀專人照顧, 且需穿著束腰6個月不能工作運動,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7.勞動力減損:原告至今仍疼痛不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以目前基本工資26,400元計,則自111年2月3日起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35年8月1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2,328元。  8.以上共計858,922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922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系爭事故須負全責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係 111年2月3日發生,原告至同年2月11日才就醫,且診斷證明書載明胸椎、腰椎挫傷,後來在同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傷勢居然變成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並不合理,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看護費66,000元: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才有須專人照顧1個月之記載,此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須全日看護,況目前看護費1個月約36,000元賠付,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㈡醫療費:  1.已支出部分226,025元: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 60元之部分不爭執,然爭執至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218,365元之部分。  2.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爭執。  ㈢交通費4,570元:  1.從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共計800元:不爭執。  2.從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共計3,770元:爭執。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爭執。  ㈤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自陳與朋友經營火鍋店,但經查詢 負責人並非原告名字,且原告亦未提出合夥契約書佐證,又聽聞原告從事八大行業,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疫情期間,八大行業本不能營業,故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聯弘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㈦勞動力減損152,328元: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不能復原或有後遺 症或達到殘廢等級,故不認同。  ㈧以上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了受有系爭傷害,尚因此造成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的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⑴病史與醫療經過:依法院所提供之聯弘診所與陽明醫院就診 病歷與診斷書,以及原告自行提供之迦南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日未送急診亦未就醫,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診斷為「下背和骨盤挫傷、疑似腰薦椎壓迫性骨折」。於111年2月11日至聯弘診所就診。主訴因車禍上背與下背疼痛,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腰椎造成的神經學症狀,診斷書記載「胸椎挫傷、腰椎挫傷」。後續於111年4月22日與111年6月9日再至聯弘診所就醫,亦至迦南中醫診所就醫(111年2月7日至111年5月4日共11次)。111年7月12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訴111年2月3日發生車禍後,下背疼痛越來越嚴重,近來下背酸痛加劇、左腿酸痛,下床走路時更疼痛,神經學檢查左側無力,踝反射左側減弱,於當日住院,X光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脊椎側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腰椎關節退化疾病、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故接受脊椎減壓手術與椎體間融合手術,術後病理診斷為退化性病變。術後在該院規則追蹤,依法院所提供之病歷最後一次門診日為112年3月29日。  ⑵因果關係判定:依法院所提供之車禍行車記錄器之影片,當 次車禍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 Vehicle Collisions),直接受撞擊之車輛(B車)外觀並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的車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通訊2018年發表探討「低速車輛撞擊是否會導致腰椎椎間盤退化或突出」之文章,雖然車禍後的腰痛是常見的抱怨,但是在後端碰撞的汽車車禍中,腰椎的伸展被座椅靠背限制,而反彈的彎曲則受到安全帶的限制,因此腰椎並不會受到很大的撞擊力或加速度。人體於日常很多活動中都會讓腰椎承受很大的力量,如彎腰撿起地板上的物品或繫鞋帶,生物力學研究發現這些動作腰椎受力常常超過100磅,而在時速低於15英里(約24公里)的後端碰撞對腰椎產生的軸向受力則不到100磅。而一個人從地上搬起23公斤重的物品,腰椎受力約764磅。因此其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病變是常見的發現,可能有或沒有症狀。低速汽車碰撞亦很常見,可能導致肌肉拉傷和相應的症狀,但應該是自限性的會自行好轉。然而,在低速碰撞中產生的運動、力量和加速度比日常生活中的活動要小,依傷害原因分析的科學論證過程得出結論,椎間盤退化和椎間盤突出是預先存在的,並不是由於低速汽車碰撞引起的。雖然低速碰撞引起的肌肉拉傷可能會促使進行X射線、磁振造影或其他影像學研究,並顯示椎間盤病變,但這兩者是巧合而非因果關係。」此外,人體的腰椎是可以承受很大的力量以應付日常生活的動作。原告車禍當下未就醫送急診,若真的是車禍對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有貢獻,則車禍撞擊力道應該要非常大,當下應該就要有明顯症狀並送醫。原告車禍後3天始就醫,初期(111年2月7日與111年2月11日)之診斷書與就醫病歷亦未記載有第五腰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相關之神經學症狀。故綜上所述,目前證據不支持原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為111年2月3日車禍所造成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2頁)。  2.由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所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 椎間盤破裂(右側),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看護費66,000元:   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 破裂(右側)傷勢,於111年7月12日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2.醫療費:   被告對於原告至聯弘診所治療共支出7,660元不爭執,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至陽明醫院治療支出218,365元、將來支出部分50,00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3.交通費4,570元:   被告對於原告住家至聯弘診所的交通費共計800元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至陽明醫院的交通費3,770元,是因治療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勢所為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   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軟背架、腰帶、拐杖椅、洗 澡椅、醫療器材、敷料、愛樂康、骨力、萬金油等項目之必要,故其請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499元均無理由。  5.工作損失151,500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7月出院後6個月因傷不能工作,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等語,然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右側)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1,500元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7.勞動力減損152,328元:   依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低速汽車碰撞所導致的傷害應該是 自限性(self-limiting),會逐漸好轉,不會導致永久失能與勞動能力減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52,328元並無依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8,460元(計算式: 7,660+800+30,000=38,4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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