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EV-112-嘉簡-553-20241024-5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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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李昌榮 湛李大妹 劉李癸酉 鄧李琳妹 鍾李春妹 李梅妹 簡李秀鳳 魏傅秀屘 劉秀雲 何劉秀珍 劉秀華 劉秀麗 周李月嬌 謝李月娥 李權輝 李月珍 李月桂 余和助 余和鈍 余和濱 余和炫 李權雄 李桂珠 林諾言 林欣怡 洪意琇 訴訟代理人 洪勝利 被 告 李權晟(李昌弘之繼承人) 潘柏文(李昌弘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姿 劉子鳴(劉鳳興之繼承人) 余仁煥(余和海之繼承人) 余仁吉(余和海之繼承人) 李昌田(李仁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潘柏文之記載,漏列法定代理人,應 增列法定代理人潘秀姿及其住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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