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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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其折舊。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