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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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