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2-嘉簡-992-202503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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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蔡欣恬 訴訟代理人 崔海川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張和義 訴訟代理人 張儷薰 黃文良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 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0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07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體育路2號前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慢車道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體育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於該路口停等對向左轉車輛後欲起步直行時,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頭昏、耳鳴、注意力不集中)、頸部挫傷、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新臺幣(下同)611, 790元。 2.看護費用:請求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4日,一日以2,600元計,共計400,400元。 3.就醫交通費:53,6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因系 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然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有領取薪資,故僅請求7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的損失共計188,32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機車修理費14,074元、輔助器材9,685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4%,自112年12月21日從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休養2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9月5日止,依原告月薪26,400元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2,381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2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當天,經診斷僅有下腹部、右大腿中 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等傷害,故爭執原告所受其餘傷害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原 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均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7日至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以及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診療,上開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症狀,均和原告在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時之徵狀不符,且距離車禍時間已久,是難認該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故因住院所生之看護費即無理由。另原告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的基準,實屬過高,是否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也有疑義。又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一小時內旋即出院,並未開刀或住院,且出院後仍繼續工作,難認有受看護之必要。 3.就醫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 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金額爭執。 4.工作損失:參照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息不宜負重劇烈運動」,無法證明原告身體狀況是無法工作之狀態,況且,原告亦自承其原任職鐘錶店售貨員,可知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粗重工作,無須耗費大量勞力,故縱使醫囑載稱「建議休息」、「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二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酌定被告能負擔之金額。 6.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機車修理費14,074元應計算折舊, 輔助器材9,685元不爭執。 7.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認定的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顯示方向燈,可認定原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自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安馨嘉義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可證,堪信為真。被告雖爭執原告下腹部、右大腿中段、左手腕、左手肘輕微挫傷、頸部輕微扭傷以外傷勢,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紀錄,對照112年8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記錄之揮鞭症候群,若患者確實於112年3月6日車禍後產生頸部症狀並持續,有時序性關係,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診斷書記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扭傷,及112年10月6日、11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記錄之踝部及足部創傷性病變,並非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之部位,無法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醫學上所述之腦震盪,為醫師判斷病患頭部遭受外力撞擊後產生症狀方可做出之診斷,是基於相信病患自行陳述。若患者於112年3月6日車禍事故中頭部撞擊為事實且症狀於後續才產生,依醫學常理能判斷有關聯。(二)安馨嘉義內科診所112年8月9日診斷書所載之右踝挫傷傷勢與嘉義長庚112年8月17日診斷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擠症,應為相同病徵之不同描述方式。然而在112年3月6日天主教聖馬診斷書記載部位並無提及,無法判斷是否有關聯。(三)確有回顧性文獻指出腦震盪或輕度腦傷後有相當比例之人會產生全身性慢性疼痛,但如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所載之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臺中榮民總醫院所載之多部位關節創傷性關節病變,應為外力後直接導致之病變,而較無可能為腦震盪後續產生。(四)原告因112年3月6日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次鑑定所述之頸椎揮鞭症、第六至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等診斷,新增頭部外傷、腦震盪之診斷,而遺存頭痛、頭暈、耳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9、329-331頁)。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除了原告於112年3月6日急診診斷的症狀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辯解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餘病症,如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右踝挫傷(扭傷合併夾擠症)、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其中231,387元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2)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靖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醫療單據均記載「治療部位:兩處以上」,有前開醫療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參照原告先前於112年8、9月間在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所開立醫療單據,單據記載適應症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69-73頁),故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5就診之治療部位即為右側肩膀與左側膝部,應可採信。依前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頸部揮鞭症候群、第六至第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韌帶扭傷、頸部疼痛(延伸至頭部、背部及手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肩頸疼痛是頸部揮鞭症候群常見的症狀,足認原告至靖心中醫診所治療右側肩膀的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於左側膝部的傷勢,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的關聯性,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3)如附表編號6-7所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是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住院所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是為了治療原告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是系爭事故造成的傷勢,而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則未據原告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4)綜上所述,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靖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的醫療費用,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190,202元為適當【計算式:(90+50+140+50+50+183,076+196,947)÷2=190,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醫療費於421,589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1,387+190,202=421,589】,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等情,業據提出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3-55頁)。而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因頸部揮鞭症合併頸椎曲度降低、第五六節頸椎間隙狹窄、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位等病症,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0月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1日因頸部揮鞭症候群、頸椎韌帶扭傷、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2個月。(2)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踝扭傷合併夾擊(擠)症、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錯、踝部及足部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肘創傷性關節病變、雙側手腕創傷性關節病變、雙膝創傷性關節病變等病症,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前開住院期間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照顧的基礎,難認有據。另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醫囑雖記載原告宜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應受專人照護的期間,以及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故該診斷證明書亦難作為原告請求看護費的佐證。(3)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專人看護期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個案之行動能力(步行)及認知能力,合理之受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以內(起112年3月6日,迄112年4月6日),且僅需半日照護」(見本院卷第329-331頁)。從而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112年10月3日起(即第一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至113年2月20日止(第二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2個月)有受專人看護的必要,即無依據,其請求看護費用400,400元均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其中42,200元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交通費用,即臺中榮民總醫院2次10,080元、靖心中醫診所4次1,320元,有一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法明確區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的部分,已如前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前開交通費用,以請求金額之一半即5,7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080+1,320)÷2=5,700】。故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於47,9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2,200+5,700=47,9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而觀諸原告工作之名展鐘錶店函文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至同年7月有工作收入,每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8月1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則因原告請病假,留職停薪而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故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應無工作損失。(2)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之休養期間為何,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絕大多數腦震盪或稱輕度腦傷患者,可在3-6個月內結束休養回到工作(合理休養期間最長,起112年3月6日,迄112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29-331頁)。然而,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的傷害外,尚受有系爭傷害,而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將此納入考量,故本院認有參考其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的必要。查,依洪揚中醫診所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右側大腿挫傷、左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洪揚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酌醫師醫囑,認為原告112年7月18日就診後4個月有休養的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止共110日之工作損失96,800元【計算式:26,400×110/30=96,800】,應屬有據。(3)又依前開112年8月17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認為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期間、10月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期間、11月16日出院後2個月、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住院期間、12月21日出院後2個月需休養,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休養期間重疊部分,亦即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共95日也有休養的必要。但審酌這段期間的休養,有一部分病症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就其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酌定原告請求這段期間的工作損失,以實際工作損失之一半即41,800元為適當【計算式:26,400×(95/30)÷2=41,800】。至於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5日期間雖因留職停薪而無收入,然未據其證明此段期間也有因傷休養的必要,故此部分工作損失的請求即無理由。(4)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於138,6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96,800+41,800=138,60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5.機車修理費、輔助器材: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4,074元,包含零件10,874元、工資3,200元,有估價單與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6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74÷(3+1)≒2,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74-2,719) ×1/3×(8+1/12)≒8,1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74-8,156=2,71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00元,原告得請求維修費用之金額為5,918元【計算式:2,718+3,200=5,918】。又原告請求輔助器材9,6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03元【計算式:5,918+9,685=15,603】。 6.勞動能力減損: (1)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害(或失能) ,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就被害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收入能力等種種現時因素,綜合評估其將來可能回復之程度,而為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之預斷。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18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6日鑑定報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作為計算基礎,然113年8月26日的鑑定報告沒有把頭部外傷、腦震盪納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範圍(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故應以113年12月18日的鑑定報告較為可採。(2)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38年9月5日,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訖時間為113年2月22日起至138年9月5日止,茲就各區間可請求數額計算如下: ①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自113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12日止共357日,以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核計其金額為43,982元(計算式:26,400×14%×357/30=43,9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 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止,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14%,每月工作收入以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2,959元【計算方式為:44,352×16.00000000+(44,35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22,95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至138年9月5日勞動能力減損為722,959元。(3)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42,381元均為有理由【計算式:43,982+722,959=766,941,大於原告請求金額】。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66,073元【計算式 :421,589+47,900+138,600+15,603+742,381+300,000=1,666,0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就系爭事故的肇事責任歸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被告機車由慢車道左轉彎時,由監視錄影器中難以辨明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故案情尚難釐清,本局覆議會僅研議分析意見如下:(一)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二)若被告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2.復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事故 現場其他車輛(白色汽車、被告後方深色機車)左轉彎有顯示方向燈,被告機車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之解析度,已經可以辨認來往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非如前開鑑定結果所稱難以辨明被告是否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也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被告抗辯其於事發當時有顯示方向燈等語,即不足採。 3.從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 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又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應可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然無過失,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6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90元 2 112年10月17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3 113年1月2日 靖心中醫診所 140元 4 113年1月3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5 113年1月5日 靖心中醫診所 50元 6 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83,076元 7 112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21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96,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