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EV-112-嘉簡-996-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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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350,000元)。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