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EV-112-朴簡更一-2-20241128-1
字號
朴簡更一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1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柳水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柳水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9-255頁),原告已於113年3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116.5公里處與龍港村某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柳水福所騎乘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頭遂撞擊柳水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柳水福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出血、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小腿肌肉裂傷、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8公分及8公分、臉部與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10、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柳水福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313元,其中18,773元為醫療單據,其餘1,540元為醫療相關用品支出。2、看護費:柳水福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46,200元。3、交通費:柳水福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2,500元。4、工作損失:柳水福原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0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工資損失為221,625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6、機車毀損共20,000元。7、強制險膳食費3,780元8、顧骨保健食品24,000元(2000元×12月)9、以上共計1,338,41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與柳水福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 柳水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18,773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住診費用收據(見111朴簡205卷第33、35-37、39、59頁),應予准許。又其於醫療費用明細中提出110年8月18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支出248元、110年8月20日於維康醫療用品支出128元、110年8月24日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67元部分,有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見111朴簡205卷第65頁),應認是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至於110年8月21日在名冠百貨行支出297元(拖鞋、充電線),是柳水福未受有系爭傷害即須支出之日常生活用品,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為20,016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柳水福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於就診期間至出院期間共21日有受看護之必要,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可證,本院就住院看護部分認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一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6,200元(計算式:2,200×21=46,200)為有理由。3、交通費: 柳水福主張其於110年9月7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回家中 支出交通費用為500元,及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住家及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為1,000元,及不詳時間往返住家及嘉義長庚醫院交通費用為1,000元,並提出交通費支出明細及即時叫車預估跳表金額(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第63頁),本院審酌柳水福所受傷勢為腿部及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需求,又依單次計程車金額為410至475元間,本院酌定單趟之交通費為450元,再柳水福僅有110年9月7日出院單趟、110年9月16日回診往返,有醫療單據可證,是原告得請求的交通費為1,350元(計算式:450×3=1,350),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4、工作損失: 柳水福主張其工作為農務及洗蚵,受傷時間無法工作,110 年部分依照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4.5個月,及111年部分依照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請求4.5個月,共計221,625元,並提出工作損失明細(見111朴簡205卷第33頁),然查,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為建議休養2個月(見111朴簡205卷第37頁),故應認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個月的範圍內有依據,是原告此部分損失依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柳水福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柳水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柳水福與被告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柳水福受傷程度、住院時間、經歷手術、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柳水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6、機車毀損: 柳水福雖主張其機車毀損之損害額為20,000元,然未提出任 何單據為證,難認有理由。7、強制險膳食費及顧骨保健食品: 柳水福主張其住院21日所花費之膳食費及須購買顧骨保健食 品,然膳食費部分,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平常仍須支出日常膳食,尚難認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至於顧骨保健食品部分,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註明,原告也沒有證明是柳水福受有系爭傷害所需必要支出,均難認有理由。8、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15,566元(計算式:20,016+46,200+1,350+48,000+600,000=715,566)。 (三)與有過失之審酌: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2、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5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見刑事資料卷第65-68頁),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柳水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及柳水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3、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見本院卷第299-335頁),柳水福飲酒過量騎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被告駕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而依警方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澎科大鑑定,均將事故現場認定為丁字路口(見本院卷第311頁),澎科大鑑定因此判斷柳水福為轉彎車,應禮讓被告先行,惟查,被告行向左側有一段沒有路面邊線(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65頁),此與警方事故現場圖不盡相同,且柳水福於警詢時則陳稱自己是直行(見刑事資料卷第17頁),此外,綜觀全卷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柳水福當時是轉彎車,堪信雙方當時均為直行車。4、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事故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雙方車道數相同(單一方向一個車道),均為直行車,應有「同為直行車,左方車(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柳水福)先行」的適用,路權歸屬應為柳水福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從而澎科大鑑定誤認柳水福是轉彎車,而判斷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會。5、此外,依照澎科大鑑定,被告當時車速經推算約為時速56.24公里,而事發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故被告有超速情事,此外,如果被告依照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系爭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見本院卷第319頁)。由此可之,被告除了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過失外,尚有未依速限行駛的過失,且其超速行為是導致系爭事故的共同原因。6、另原告雖主張柳水福的酒測結果呈偽陽性反應,惟查,柳水福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10年8月18日9時許至東石鄉龍港村村內喝一杯鹿茸酒後騎機車等語,核與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92mg/dl(呼氣酒精濃度1.46mg/L)相符(見刑事資料卷第13-21頁),足認柳水福確實有酒駕情事。7、綜上所述,車鑑會鑑定未審酌被告有超速情事,而澎科大鑑定則錯認路權歸屬,其等關於雙方肇事責任比例的鑑定結論均不可採。本院認定系爭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超速情事,為肇事主因,而柳水福酒後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審酌一切情狀,認柳水福及被告各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40%後,得在429,340元【計算式:715,566×60%=429,34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柳水福因系爭事故事故受傷後就醫治療,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7,428元(見附民卷第7頁、111朴簡205卷第72頁),故此一保險給付金額,依前揭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除,故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1,912元(計算式:429,340-47,428=381,912)。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12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