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EV-112-朴簡更一-2-20250203-2
字號
朴簡更一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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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24日,故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