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EV-113-嘉他-5-20241121-1
字號
嘉他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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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 告 丁郁秀 訴訟代理人 董森健 被 告 華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鄒宗育 複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麗汽車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嘉救字 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976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依被告負擔10分之7計算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625元(計算式:3,750×70%=2,625)、餘1,125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