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EV-113-嘉他-6-20241216-1

字號

嘉他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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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6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理在案。嗣後,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綜上,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本案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均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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