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YEV-113-嘉保險小調-11-20250102-1
字號
嘉保險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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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育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正確地址,並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 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住○○市○區○○○路000號6樓,漏未記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開地址雖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地址,然並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