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字號

嘉保險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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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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