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EV-113-嘉原小-18-20241220-1

字號

嘉原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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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秀美 被 告 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安店(址設嘉義巿東區興安街199號)門口,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肥勇俊」慫恿原告投資股票,並提供助理「馨慈(Elva)」之LINE連結,待原告加入LINE暱稱「馨慈(Elva)」好友後,以LINE暱稱「馨慈(Elva)」慫恿原告加入「澤晟私墊」投資群組,謊稱:加入「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1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之請求 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而後 原告遭到詐騙而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之後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及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 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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