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EV-113-嘉原簡調-10-20241001-1

字號

嘉原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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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勝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次,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與被告甲○○等間共有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 (一)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賴連鼎之繼承人為甲○○、丙○○、乙○○等三人,惟該三人業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號拋棄繼承事件在卷可佐,是原告未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復未依同法第759條規定,表明正當之聲明,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裁判,而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劉○安、劉○全為未成年人,原告未 列其二人法定代理人,起訴已不合程式,惟屬可以補正之情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賴連鼎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甲○○ 、丙○○、乙○○已非賴連鼎之繼承人,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賴連鼎、甲○○、丙○○、乙○○之起訴。 五、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欲分割土地其中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4月30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繫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8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1號繫屬中;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39地號土地,業早於本件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本件為113年7月17日起訴),並以113年度嘉簡調字第502號繫屬中,前業經發函通知聲請人代理人等情,並請於上開命補正期日內表明現處理情形,以供本院審酌。 六、另由於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請依民法第82 4條第6項規定,於命補正期間提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面,並計算是否有達合併分割之要件,切勿僅空泛稱有口頭同意。 七、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 (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賴連鼎(Z000000000)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 二、請補正劉○安(Z000000000)、劉○全(Z000000000)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居所資料,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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