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EV-113-嘉原簡-19-20241129-1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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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藍可鈞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經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曾簽立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352736號之本票1紙,但原告因未收到款項,於113年2月8日報警後,被告業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13年7月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赫然發現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本票,亦不曾簽署、蓋印,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授權他人開立本票,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簽之本票相互對照可知,兩者之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等均有明顯可見之差異,可見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以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然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親簽之本票簽名及當庭多次書寫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間以肉眼觀察彼此之結構佈局、筆畫特徵、書寫走勢方式均有明顯差異,益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0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3月27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8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