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EV-113-嘉原簡-6-20241218-3
字號
嘉原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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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