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14-20241106-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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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宜禛 相 對 人 林忠進 林純如 何永泰 謝貴美 陳泓昱 陳鈺棠 陳鈺昕 葉永海 王國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6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林忠進負擔4%、林純如負擔9%、何永泰負擔7%、謝貴美、陳泓昱、陳鈺棠、陳鈺昕連帶負擔7%、葉永海負擔2%、王國鄰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87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8,553元,減縮聲明後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此部分裁判費。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0元【計算式:3,970元-1,000元=2,97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是第一審裁判費僅認列1,000元。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確認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減縮聲請後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5,000元 112年8月1日 其他(地政規費)   150元 112年8月1日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 20,000元 112年9月7日 合    計  26,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計算式 1 林忠進   4%   1,046元 26,150X4%=1,046 2 林純如   9%   2,354元 26,150X9%=2,354 3 何永泰   7%   1,831元 26,150X7%=1,831 4 謝貴美、陳泓昱 陳鈺棠、陳鈺昕 連帶負擔   7% 連帶負擔   1,831元 26,150X7%=1,831 5 葉永海   2%    523元 26,150X2%=523 6 王國鄰  23%   6,015元 26,150X23%=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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