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20-20241118-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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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何朝宗 相 對 人 何建宏 胡美蘋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承辦,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月30日 戶籍謄本    60元 113年2月7日 合    計   1,8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何朝宗 3分之1 620元 2 何建宏 3分之1 620元 3 胡美蘋 連帶負擔 3分之1 連帶負擔 620元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註: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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