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24-20241114-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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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謝清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法順利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予 相對人謝清讚而生合法債權移轉之效力,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3日出境外國,並於110年10月6日將戶籍為遷出登記,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於國外之地址,且相對人長期旅居在外,聲請人亦無從連繫本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於外國為囑託送達,應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相對人已於108年9月3日 出境,並於110年10月6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5日入境,並於113年10月8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相對人既已入境,並於國內設有戶籍,應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