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27-20241219-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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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相 對 人 徐士團 蘇林美舜即徐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於113年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繳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3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繳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8,850元 於113年6月11日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420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羅渝文 1/3 3,808元 2 徐士團 1/3 3,806元 3 蘇林美舜 1/3 3,80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11,418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2元,本院依職權調 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2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