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27-20241219-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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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渝文 相 對 人 徐士團 蘇林美舜即徐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5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於113年3月14日由聲請人預繳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3年5月9日由聲請人預繳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8,850元 於113年6月11日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1,420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羅渝文    1/3     3,808元 2 徐士團    1/3     3,806元 3 蘇林美舜    1/3     3,80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11,418元,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2元,本院依職權調   整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2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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