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30-20250221-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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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賴錦輝 相 對 人 黃茂紘即黃茂三 黃茂山 黃茂樟 張源池 賴憲鋐 賴錦章 賴麒竤 張文昇 張文仁 張文直 張月仙 林素菊 張嘉育 張富森 張世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如附 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9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張文仁陳報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70,150元,亦據其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賴錦輝及相對人張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合計82,0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就相對人張文仁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8,769元(計算式:70,150元×8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文仁得就其與聲請人分別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差額8,520元。準此,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謄本及地籍圖冊所支出之195元及240元,此係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於111年9月14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於111年11月23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050元 於112年3月22日由賴錦輝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650元 於112年8月21日由賴錦輝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於112年11月15日由張文仁預納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4,350元 於112年12月12日由張文仁預納 鑑定費用 65,000元 於113年4月23日由張文仁預納 合 計 82,090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賴錦輝之金額 應給付張文仁之金額 1 賴錦輝 8分之1 10,262元 無 8,520元 (抵銷如註2) 2 黃茂紘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3 黃茂山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4 黃茂樟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5 張源池 12分之1 6,841元 995元 5,846元 6 林素菊、張嘉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均為張明省之繼承人) 12分之1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841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5元 應於繼承張明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6元 7 賴憲鋐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8 賴錦章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9 賴麒竑 8分之1 10,261元 1,492元 8,769元 10 張文昇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1 張文仁 48分之1 1,710元 無(已抵銷) 無 12 張文直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13 張月仙 48分之1 1,710元 249元 1,461元 備 註 註1:本表格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以比例計算後,少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增加1元。 註2: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769元,相對人張文仁原應給付聲 請人249元,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文仁8,520元。 註3:編號6之張明省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菊、張嘉 育、張富森、張世泊、張永志,就張明省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 由繼承人於繼承張明省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