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36-20241231-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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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陳貞夙即三華生態民宿 王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是當事人於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 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實體內容仍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 字第6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4,100元。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附表編號3至4部分,係於起訴前之支出,非屬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陳貞夙具狀主張非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聲 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陳貞夙既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與相對人王三華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而相對人王三華則爭執地政規費過高,惟土地勘查複丈費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地政事務所是否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而收取費用,非確定訴訟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況本件非僅就土地為鑑界,尚須測量其上地上物之佔用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亦難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有何過高之處,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7年9月21日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7,2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8年7月31日 3 鑑定界址複丈費 20,0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07年5月9日 4 地籍圖兩份 40元 電子謄本交易憑證 107年8月17日 合 計 28,24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