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37-20250120-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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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江乾元 相 對 人 陳潁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6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19元,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7,666元(計算式:20,719元×37%=7,666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於112年10月27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990元 於113年6月20日繳納 鑑定費用 12,000元 於113年2月21日繳納 鑑定費用 5,973元 於113年4月25日繳納 鑑定費用 756元 於113年4月25日繳納 合 計 20,719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