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39-20250107-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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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穎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國簡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 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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