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42-20250107-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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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5號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艷敏 李佳俞 相 對 人 周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項,惟其並未陳報,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主張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經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1,760元(計算式:12,000元×98%=11,760元) ,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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