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司簡聲-7-20241022-1

字號

嘉司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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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相 對 人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7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   ,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4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4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25日 合    計  4,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即2,075元(計算式:4,150×1/2),餘2,075元由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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