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字號
嘉國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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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