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EV-113-嘉國簡-4-20250122-1
字號
嘉國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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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立○○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112年12月28日就讀被告3年○班,並由 訴外人楊○惠(下稱A師)擔任該班級任導師,A師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應受過霸凌防制教育訓練,明知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霸凌行為,仍以下列方式,影響原告正常學習活動,對原告施以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1.A師在未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電話或面晤之情況下, 即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親稱「你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等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完蔬菜等 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未先留下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附菜要領取「老師承諾留在後面吃之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行吃完,當日即未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 3.於112年12月26日時,因嘉義地區天氣變化大,原告母親為 原告準備深色厚長褲,而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詎A師明知教育部已明確規定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處罰或繞道處罰,且其他同學亦有未著學校冬季長褲之情況下,竟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 4.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A師多次以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 臂等方式對原告為不當管教。 5.原告就讀3年○班期間,每到午休時段,A師即會命原告將桌 椅搬至走廊罰寫,致原告無從午睡。 ㈡A師所為之上揭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3日向被 告申請霸凌調查,經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於113年1月30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決議認定A師所為不成立霸凌,僅屬不當管教。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於113年3月4日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13年3月24日召開審議會議,認定有未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等程序上重大瑕疵,命被告重啟調查。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遂於113年6月27日通過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決議認定A師對原告所為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判定A師對原告成立校園霸凌事件。 ㈢A師在學校實施教學時對原告為霸凌行為,除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等產生紅腫、疼痛外,原告就讀被告3年○班期間,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顯見該霸凌行為已使原告內心受創,因此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並轉學他校就讀,現仍需由該校安排專責教師對原告進行輔導,是A師之霸凌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生理上疼痛不適及精神上負面難過等損害,自屬A師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可知,霸凌行為 係故意針對被害人所為之直接或間接之行為始足以構成,如非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自非屬霸凌行為,A師並未對原告為霸凌行為,以下分述之: 1.A師自112年8月31日擔任3年○班導師以來,觀察原告在校期 間與其他同學之表現不同,A師多次輔導鼓勵原告,惟效果不彰,才會在112年11月23日以LINE與原告母親聯絡,建議是否可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並非有霸凌故意,且A師與原告母親通話過程係2人間之私人通話,並非在公開場所,故A師出於善意而對原告母親提出建議,不屬「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故意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之行為,亦無使原告處於「具有歒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之狀況,自不構成對原告標籤化及懷有敵意之言語。 2.A師很早即發現原告較偏好肉食,因此A師請原告先吃主食與 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112年11月9日該次午餐亦然,A師先請原告吃完主食與蔬菜,再吃魚排,而當日魚排仍在餐桶內,因原告比較慢吃完,當日抬餐桶的同學未等原告吃完主食與蔬菜,即將留有魚排之餐桶抬回廚房,以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A師要求原告先吃主食與蔬菜,吃完後再吃肉食,其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而112年11月9日因抬餐桶的同學將餐桶抬回廚房,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並非A師故意不准原告吃魚排,是縱認A師未告知同學應將魚排留給原告,亦僅屬疏失,既非故意,自與霸凌之定義未合。 3.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未穿著制服到校,當天另有位學生因 腳部受傷外,僅原告未穿著學校制服褲到校。由教育部規定可知學生違反服儀規定,學校不得懲處(記過、警告)學生,惟得視其情節,施以適當的輔導管教措施,如正向管教、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要求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等事項,其目的在使學生能有服從團體紀律之習慣。是A師以口頭糾正原告之輔導管教措施,雖說詞不妥適,但並未有粗鄙言語、舉動、嘲弄謾罵或其他輕蔑人的主觀故意,尚難認A師為不當管教。 4.被告否認A師有多次對原告掌摑臉頰、拍打手臂等欺負原告 之行為,A師坦承有輕拍原告頭部,然係因原告上課時不專心,課本沒翻到老師講課之頁,A師為促原告專心而輕拍其頭部,並不構成處罰或欺負。A師大可選擇視若無睹又或者叫學生起立,問學生「老師剛才講到哪裡?」,然A師選擇輕拍原告頭部提醒原告,是讓原告可以專注又不會引起其他大部分同學的注意,無疑是維護原告面子又敦促其專心的辦法,並非以處罰為目的,不構成欺負行為。 5.A師將需要訂正之同學排定下課時間找A師訂正,並將時間、 學生寫在黑板上,如有同學不找老師訂正達5次以上,老師才會要求該名同學罰寫課文。因原告常未完成作業,A師要求原告訂正及罰寫課文,符合教師一般管教措施,且從同學證述可知,A師沒有不准原告喝水、上廁所,因原告不想睡覺,A師怕原告不睡午覺影響其他同學,且走廊光線較好,原告自己也同意,因此在午休時間要原告在走廊寫罰寫或安親班作業,且原告沒寫完,會自動表示可以再加寫一課,A師從未對原告沒完成課業部分再為其他處罰。原告既然趕寫功課,午休又不睡午覺,A師要維持安寧讓其他同學午休,又得原告同意,安排原告在走廊寫功課(並無強制性),實為兼顧各方需求之最佳選擇,並不屬霸凌、欺負或不當管教之行為。 ㈡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構成霸凌行為,惟A師與原告 母親通訊為2人之私密對話,A師係出於善意建議,不會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不合於霸凌定義;魚排事件亦非A師之故意行為,亦與霸凌定義有別;A師要求原告穿制服、補寫作業、輕拍原告頭部,係輔導原告遵守團體紀律、專心學習並符合原告需求,A師並非以強制性或針對原告為特別處罰,該報告竟認為A師有排擠、欺負、貶抑原告之行為,顯有未當。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一致,且系爭調查報告有前揭可議之處,對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自無拘束力可言。 ㈢原告主張A師在學校對其為霸凌行為,多次傷害造成原告臉部 、頭部、手部產生紅腫疼痛,上學前吃不下早餐也笑不出來云云,惟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原告雖提出其於113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至嘉義市欣明心理治療所2次心理諮商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因及受到什麼傷害而需心理諮商,如原告果真受到A師多次霸凌而受有前述傷害,為何原告母親長達近4個月均未發覺,亦未在LINE中向A師表達抗議,又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轉學,應立即有脫離苦海之感覺,為何仍需於轉學後近4個月尋求心理諮商,是否是原告本即存有適應不良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參考系爭注意事項第11條、12條、13條第1項、23條第1項規定,(平等原則)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其他符合第二章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上述系爭注意事項所為輔導與管教行為規範,係為維護教學秩序、確保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A師擔任原告導師,其從事教育活動,上述規範自得作為判斷其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是否具備適法性之衡量標準。 ㈡A師是否多次對原告為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等行為? 是 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訂正作業時,可能 我不會,A師就會拍我手臂和臉,我有說我很痛,臉麻麻的可能有紅起來,有四、五次拍我手臂,兩次拍我的臉。」;丙生於訪談時陳稱:「我曾看過老師輕輕的拍原告的手臂和頭。」;A師則於訪談時陳稱:「在指導原告時,因課本沒有翻到正確頁數,曾用手拍原告的頭部。我沒有打過學生的臉。原告有一次在我的課沒有專注,有拍原告的頭,原告的眼神有透露出他不開心,我有感覺到自己行為失當,沒有再跟原告做後續輔導。我在其他上課有拍原告的手臂兩次。」(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原告曾於課堂上因不夠專注,遭A師以手拍原告頭部至少1次,用手拍原告手臂至少2次等情,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A師有掌摑臉頰的行為,以及原告因被掌摑臉頰、拍打頭部、手臂導致紅腫疼痛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 2.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可知,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 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本件A師為了促使原告專注於課堂,採取拍打頭部與手臂的方法,衡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專心於課堂的目的,然應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例如口頭提醒、輕敲學生桌子等手段,同樣可以達成讓學生專注於課堂的目的,但A師卻選擇拍打頭部這種極不尊重他人的方式促使原告專注,不但與原告上課不夠專注的情節顯不相當,且此種舉措經其他同學目睹,應會使原告感到十分不堪,甚至影響其未來人格健全發展,故A師拍打頭部的行為即使力道不大,且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身體傷害,但仍已對原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至於A師拍打原告手臂的行為,縱非適當的舉措,然依社會通念,尚未對原告的人格權造成侵害。從而,原告主張A師曾以拍打頭部的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乙節,堪以認定,逾此部分的主張則無依據。 ㈢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教室走廊罰寫,是否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 1.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訪談時陳稱:「午休時間會要我搬 桌椅到走廊罰寫不能睡覺,這種情形幾乎每一天都這樣。」;乙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要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罰寫,因為走廊光線比較好,原告也自己同意。」;丙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原告不想睡覺,在寫安親班的作業,所以老師就叫他在走廊寫作業。」;丁生於訪談時陳稱:「老師會要求原告午休時在走廊寫課文。近期原告都沒有午休,看起來心不甘情不願。」;戊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原告都沒寫完,所以老師會要他午休的時候在走廊寫罰寫,老師認為若在教室裡寫會影響別人,所以要他到走廊去寫。」;己生於訪談時陳稱:「有看過午休時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原告自己不想睡時,就要原告搬桌椅到走廊寫課文。」;A師於訪談時陳稱:「午休原告不睡覺,我就會把檯燈打開要他在我旁邊寫,因為燈也很暗,所以會要求他到走廊去寫,這學期大約有五次,我會主動搬桌椅讓原告到走廊罰寫作業。同一個禮拜有連續三天原告在走廊寫作業。只有原告單獨在走廊寫作業,我有待在教室關注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沒有主動要求要在走廊寫作業,過程中家長不知悉在走廊寫作業的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原告經常因未能完成作業及訂正,A師遂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將課桌椅搬到走廊,讓原告獨自在走廊罰寫作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照被告的抗辯,因原告未能完成作業及訂正,加上原告沒 有午休習慣,走廊光線明亮,故A師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走廊罰寫作業。足認A師安排原告在走廊罰寫的處置,是對學生的管教措施,衡酌其手段固然可以達成原告完成A師所指派罰寫作業之目的,然審酌走廊雖與教室相連,但為無牆面、窗戶遮蔽之室外空間,難避寒暑,且如果長時間暴露在陽光下閱讀或書寫,可能造成學童視力受損,絕非適合學童罰寫作業的場所。佐以A師自承只有安排原告於午休時間在走廊罰寫,且次數非寡,此種反覆實施標記性之管教措施,不但會使教室內同儕及經過走廊的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且原告單獨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所處環境與教室確有所區別,心理上難免有與同學隔離、遭差別待遇感覺,已逾越輔導與管教之必要性。應有其他侵害較少的手段,例如先行確認原告於午休期間不欲休息,與原告家長充分溝通後,於午休期間安排原告至教師辦公室或學校其他光線充足的室內場所完成罰寫,或是適當增加原告作業量及安排原告於放學後留在學校完成作業,這些方法同樣可以達到讓原告完成罰寫作業之目的,且不會使原告有被孤立於同儕所屬空間外之標籤化效果,進而傷及其自尊心。從而A師採取的管教措施非侵害學童權益最小之手段,且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規範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合理原則,乃屬不當管教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3.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有同意於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等語,並請 求通知原告之三位同學及A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午休期間在走廊罰寫是強制性或自願性。惟查,原告事發時僅為國小三年級學童,按其年齡、心智狀況,不僅無同意遭A師安排於走廊罰寫的能力,且審酌學校與學生間存在特別法律關係,雙方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全然對等,一般學童面對師長的要求,即便不情願也只能被迫接受,難以期待原告抗拒A師將其安排於走廊罰寫的可能,故無從以曾經徵詢原告同意,而阻卻A師所為管教措施之違法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對於遭不當管教感受及表達能力實屬有限,縱未於第一時間向家人訴苦,也不能據此推論其樂於經常獨自遭安排於走廊罰寫。綜上所述,本件應審酌者,即為A師於午休期間將原告安排在走廊罰寫的管教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以及該等管教措施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的人格權,至於A師有無徵得原告同意則非本件應審酌的重點,故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㈣原告主張A師其餘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原告主張A師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向原告母 親稱「你們應該帶原告去看心理醫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審酌該段對話是存在於A師與原告母親之間,而非直接向原告傳達,故無從對原告造成人格權侵害。 2.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間某日午餐時段,A師要求原告在未吃 完蔬菜等附菜前,不得到餐桶拿當日主菜即魚排1塊,然A師未先留下或要求其他同學留下1塊魚排予原告,致原告吃完附菜要領取魚排時,魚排已被其他學生先行吃完,當日即未食用學校提供之完整午餐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審酌A師目的在使原告飲食營養均衡,縱使因疏失致原告未能吃到魚排,對原告造成的權益損失尚屬輕微,未達到侵害人格權的程度。 3.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26日時,未著學校之冬季長褲,A師因 此在課堂上以原告未著被告之冬季長褲為由,要求原告起立,並向原告稱:「你沒辦法遵守這裡的校規,就轉到你可以遵守校規的學校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國民小學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第7條可知,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審酌學校對於學生服裝儀容規範之目的,在使學生能有服從團體紀律之習慣,故A師以前開言詞口頭糾正原告,而未加以處罰,尚屬合理的輔導管教措施,雖部分言論涉及A師個人意見的表達,使原告感到不快,然言語本身不存在粗鄙、嘲弄、謾罵或其他輕蔑他人的情節,故難認A師的言語侵害原告的人格權。 4.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A師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霸凌,惟不拘 束本院的判斷,且A師的行為是否為不當管教或構成霸凌,與國家賠償成立的要件不盡相同。本院審酌A師上開三行為,即便與前述拍頭、罰寫事件綜合觀察,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的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精神慰撫金的請求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A師係被告所屬教師,其拍打原告頭部及安排原告於走廊罰寫等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事發時為國小學童,原應有快樂的學校學習過程與經驗,遭導師不當管教措施,致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至於原告提出欣明心理治療所的心理諮商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固可證明原告曾於113年3月7日、21日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師心理諮商的事實,然不能證明原告因A師本件行為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為何。本院衡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狀、原告遭權利侵害之次數非單一,被告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所屬教師未能專業施教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