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EV-113-嘉小聲-4-20241112-1
字號
嘉小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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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通順 相 對 人 徐森地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遲誤鈞院所定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聲請人住所區域因颱風受阻,不能到場,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人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路線圖、照片等件為證,惟新 聞報導中關於金山特定區域的災情,不足以證明原告住處即石門區坪林附近公路也有交通受阻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縱如聲請人所稱因陽金公路封閉致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交通受阻情形,其仍得經由北部濱海公路至淡水或基隆轉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採取其他交通方法到達法院,難謂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於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7日均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事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系爭訴訟事件的訴訟繫屬雖已消滅,惟聲請人仍得就同一事 件另行起訴,以維護法律上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