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EV-113-嘉小調-1563-20241125-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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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昴羲即上赫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水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055-PDN機車所有人」間給 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修車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 於被告欄記載機車所有人機車牌號000-000及手機號碼等資料,未有被告姓名及住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調閱車籍及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