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04-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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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原 告 蔡文魁即蔡炳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震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提出 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但原因事實( 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等)不明確,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