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12-2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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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 相 對 人 李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認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