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EV-113-嘉小調-1763-20241218-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李富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