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EV-113-嘉小-419-20241022-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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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