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EV-113-嘉小-492-2024101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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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宥荃 訴訟代理人 陳冠印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毀損時出廠2年3月,未逾3年,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3,700元,包含零件40,600元、工資13,1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7,76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30,862元(計算式:17,762+13,100=30,862)。 ㈢斟酌兩造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及原告之傷勢,原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6,300元,應屬正當。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600÷(3+1)≒10,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0,600-10,150) ×1/3×(2+3/12)≒22, 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0,600-22,838=17,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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